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商,住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0时09分,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外环交汇处左转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孙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死亡一人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两年,如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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