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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9********,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0kg、实载9050kg)的鲁A****8(临时)号汕德卡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江岸区**路**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罗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沿宏图路北向南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外埠货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在设有禁止外埠货车通行标志的路段行驶,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其所驾车前保险杠右侧转角处、前防撞横梁右侧将罗某某及电动自行车撞倒后,货车右侧车轮将罗某某及电动自行车碾压,致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罗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事故。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机动车信息、车载物情况说明、过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判处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 凌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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