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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4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48********,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文盲,农民,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安罗路从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方向驶向乐兴镇方向,当驶至安罗路安州区乐兴镇民生小区路段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30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尹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且临危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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