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8********,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村**号,住**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03时38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夏津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北环路李楼村时,与行道树相撞并起火,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某甲死亡、魏某某、尹某某受伤、车辆、货物、道路及绿化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