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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75********,汉族, 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住**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香河县黄院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院村阿龙超市西侧丁字路口右转驶入逆行,与沿黄院村内公里由北向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9月26日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绳立健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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