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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尹冬清,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9年9月至案发先后任**市**支队副支队长、支队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南路**花园**栋**房,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8月6日延长留置期限一个月;2018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2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冬清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6日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受贿罪

(一)2013 年至2015 年间,被告人尹冬清利用其担任**市**监察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之便,为张某某等人在开采河砂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张某某给予财物合计人民币28 万元。其中:

1.2013 年3 月,尹冬清在清远市区**花园门口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 万元;

2.2013 年9 月,尹冬清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 万元;

3.2014 年5 月,尹冬清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送给予的人民币5 万元;

4.2015 年10 月,尹冬清通过获得张某某有股份的房地产公司减免其购房款的方式,收受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二)2014 年4 月,被告人尹冬清利用其担任**市**监察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之便,在何某某参股的混凝土公司购买河砂一事中,帮助何某某到其管理对象潘某某所经营的砂场低价购买河砂,谋取利益,事后在清远市**渔港停车场收受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 万元。

滥用职权罪

2012 年以来,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潘某某等人以清远市**物流有限公司、清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北江流域采区的采砂权后,违反《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限定的采砂范围、采砂时间,持续数年在北江河段内疯狂非法采砂、盗采河砂、非法运输河砂。2012 年10 月至2017 年5 月,在被告人尹冬清担任**市**监察支队支队长期间,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明知张某甲等人在北江河段内非法采砂、盗采河砂、非法运输河砂,没有按照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对非法盗采河砂行为包庇和放纵,导致北江河段内河砂被大量盗采,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破坏和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尹冬清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冬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远

2019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尹冬清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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