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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乡**村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宣威市文兴乡白药村委会出发,行驶至宣威市文兴乡白药村委会水塘边村时跟对向王某某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王某某报警后民警到场依法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尹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2 mg /1OO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7.93 mg /1OO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认定,尹某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彩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家中。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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