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后滨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的车牌号为冀******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1mg/100ml。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亚洲
检察员:林旭菁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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