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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4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4与青墩路段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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