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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号,现住:湖南省茶陵县**镇**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河西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加油站附近的宵夜店吃饭时喝了三四两牛栏山牌的白酒,6月13日凌晨,尹某某驾驶悬挂湘******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株洲市荷塘区**街往芦淞区**镇**桥行驶,凌晨OI时43分许,因尹某某对路况不熟,导致车辆行驶至渌口区**镇**道**路面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对尹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时,其结果为148毫克/100毫升。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样本检测,其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0.3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道路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挂牌机动车且造成人车损伤单方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湖南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00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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