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9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户籍在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委**庄,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的轿车,搭载朋友王某某,行驶至本市**路**镇路**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加速驾车闯卡逃离,在**镇路**路路口被民警驾驶警车追上拦停,民警将尹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陆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王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的黑色大众轿车,搭载王某某,从怒江北路出发,途径真北立交,至**镇路**道驶下时,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其害怕被查处,即闯卡逃离,驾车行驶至**镇路金汤路口,被警车从后方左侧超车拦停,现场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带至医院抽血,在医院又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带回真如派出所调查。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尹某某与其饮酒后,不听其劝阻,驾驶牌号为豫******的黑色大众轿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从怒江北路出发,途径真北立交,至**镇路**道驶下,行驶至**镇路金汤路口,有警车从后方左侧超车拦下车辆。
3.交警薛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录像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薛某某与同事黄某某等人在曹安路进万镇路东侧约200米处设卡检查,发现牌号为豫******的黑色大众轿车未停车接受检查,闯卡加速逃离,薛某某立即驾驶警车、拉响警笛追赶,车辆沿曹安路行驶至**镇路**路路口南侧,被其警车超车拦停,后同事黄某某亦赶至现场,给驾驶员尹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车上副驾驶坐着王某某,后带尹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在医院又给尹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移交真如派出所处理。
4.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尹某某在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mg/ml。
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尹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豫******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其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尹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民警检查闯卡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到案后陆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地,联系电话1751615****;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梁雪林,联系电话1862172****;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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