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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79********,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云南省云龙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村委会****号,住隆阳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隆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57国道K3593+950米处与左某某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发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处理事故过程查获尹某某,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4/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4.47/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告知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含量为244.47/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斌文

检察官助理:刘晓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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