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妥甸镇安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16时8分,当车辆行驶至文昌路与文康路口时,所驾车辆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戈某某相撞,造成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尹某某带至双柏县人民医院抽取经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某华血样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76.17mg/100ml。经双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静脉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妥甸镇安康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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