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德勐线由潞江镇往芒宽方向行驶至德勐线520公里20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M*****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尹某某查获,经现场对尹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7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0.3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尹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双方自行承担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信息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丽
检察官助理:李应能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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