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镇**街**巷**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2018年6月4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冀D2****)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桥处时,被夜查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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