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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5号小型轿车沿香山大道从马山方向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宁市武鸣区香山大道桥头与江滨路路口时,尹某某驾车右转变更车道往辅道内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与在辅导内行驶的桂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桂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尹某某在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雨农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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