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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200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0******,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院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人尹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未能到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后重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代某某,经施孟线从崇岗驶往永康,当天凌晨1时20分,行驶至施孟线K115+740M弯道处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轻伤一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

2020217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监视居住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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