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至21日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湘******号五菱牌小车搭载朱某某、“老鼠”等人先后在江永县桃川镇建安亭、粗石江街、桃川四香桥等地饮酒。7月21日0时许,尹某某驾车途经桃川镇上圩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桂******号重型货车刮撞,造成双方车损。经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处警民警将尹某某带至桃川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30.0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证言;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联系方式:1737723****)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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