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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门市江海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往建设路方向行驶,当日04时09分许,行驶至蓬江区白石大道**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停放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荣

检察官助理:黄雪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村**号,联系电话:134226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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