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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鄂A****5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从位于雷家冲62号的工厂出发,沿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道永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同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行驶至永安街道向集村北堤头38号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尹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尹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尹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号,联系电话1534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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