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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洞口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粤******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洞口县**镇**村老村委会路段时,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小型机动车相撞。洞口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尹某某进行了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医院现场提取尹某某的血液样本,经司法鉴定,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96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尹某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样本提取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陈某某的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回执;5.娄底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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