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鲍斯能源销售(长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2019年10月22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二千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车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肖某某、李某某一起在其租的位于天心区****附近的房子里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喝了4瓶雪花啤酒(500ml装)。2020年l月11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着李某某从怡海星辰小区出来上万家丽路再上万家丽高架桥然后上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月湖公园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被告人尹某某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等照片;2.证人李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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