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嫌疑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贵JQ****号小型轿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22时44分当行驶至遵马线193公里加500米处时(小地名:马场坪乐岗路段),被福泉市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 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23号文书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尹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户籍信息及核查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笔录等;2、证人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晖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贵州省福泉市豆腐桥安置区**号,电话1868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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