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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于2019年7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莒南县交警大队罚款一千元,驾驶证暂扣六个月;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洪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石路“泰中生活购物”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精呼气检测、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曾因饮酒驾驶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春莉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89879****)。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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