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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群众,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镇**村**村**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时33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皖P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堡罗宾馆门口处,长兴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至现场将其查获,期间尹某某不配合酒精测试并当面饮酒,民警将其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岑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4月9日

附:

1.​ 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6723****;

2.​ 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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