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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龙某某行驶至阳春市河西街道春州大道与龙岩路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民警提取尹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在2020年9月2日主动到阳春市**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 黄雁惠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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