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路“石马洼羊肉面馆”内吃饭、喝酒。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该饭店门前出发,行驶至“兴旺糖酒副食批发部”门前处时,与停放在路肩上的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尹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毫克。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申请放弃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9.驾驶证查询信息;10.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乔树豹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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