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62********,白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胜县永北镇南华村委会肖家平村道,由南华村委会鱼塘河村驶往肖家坪村,22时9分,当车驶至肖家坪村尹某某家门口路段时,与乘坐于停放在该处的云******号轿车内的姜某某发生争执,后姜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尹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提取尹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检验,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5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尹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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