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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22时止24时许,尹某某在其烧烤店与顾客一起喝了五瓶啤酒后,应朋友史某某之邀来到**KTV唱歌继续喝酒。期间因史某某与其他顾客发生争吵打架,尹某某打电话报警未果后便分别于2020年12月12日凌晨3时、6时许驾驶其CKU***号牌速腾牌轿车到永盛派出所报警,民警发现其醉酒驾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2012年12月16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因醇含量为1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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