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C*****号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伊通**南门前,躲避沿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转弯驶出道路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时,车辆摔倒,至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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