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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0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成华区339二麻酒馆喝酒。次日1时20分许,尹某某驾驶川A*****号白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该处出发,沿红星路一段由方正东街向武城大街方向行驶。2020年5月14日1时56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进城方向红星路跨线桥上桥处路段时,车辆与道路隔离栏相碰,致车辆、隔离栏受损,随后在欲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与隔离栏多次碰撞,因车辆无法向前行驶而放弃。经路人报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尹某某谎称系他人驾驶车辆。经抽血检验,尹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7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事后试图逃逸并在被挡获时谎称由他人驾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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