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在亲戚家吃饭并饮酒。饭后21时许尹某某驾驶闽******号轿车搭载其妻子冯某甲、舅子冯某乙等人从百和镇五通街往云锦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老云百路7KM+700M处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四川省泸县**镇**村**号,电话:1526059****;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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