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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济南**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3公里250米处时,与由路东向路西步行至此的孔某某(男,殁年74岁)在事故现场南北道路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发生碰撞,碰撞后孔某某倒于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适遇王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轿车前部下方与倒地状态的尚未完全脑死亡状态的孔某某发生接触,鲁******轿车拖动行人孔某某向北行驶至最终停止位置,孔某某在受到二次拖拽至死亡地点最终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孔某某头面部有开放性裂创,面部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胸部肋骨多处骨折,根据损伤的形态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的形成符合第一次的撞击所致;死者右侧额颞部头皮多处条片状皮擦伤,有一定的生活反应,肢体有相应的皮擦伤散在分布,结合死者上身所穿衣物较多以及现场情况分析,认为死者比较符合头面部及胸部受到第一次撞击后倒地并停留了较短的时间,死者在尚未完全脑死亡的情况下,又受到二次的拖拽至死亡地点最终导致其死亡。认为被害人孔某某符合头胸部外伤致颅脑及胸腔内脏严重损伤死亡。

2020年6月15日平阴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南行驶一段距离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7月15日尹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平阴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日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秀兰

检察官助理:崔秀娟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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