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67********,群众,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室,现居住地:德州市**小区**室,**小区物业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蓝色铭亮牌电动三轮车,在岔河西大道与果园路交叉口东侧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的蓝色铭亮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蓝色铭亮牌电动三轮车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方海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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