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德阳市**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3时02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川F1****小型轿车从德阳市区太平洋酒店出发,途经珠江西路莹华山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尹某某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8.7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住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 联系电话1351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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