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68********55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沟村鹤大线1255公里100米,与何某某驾驶的辽EF151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及车辆的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尹某某静脉血液中某醇(酒精)含量为23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9年9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2747号、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2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民泰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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