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3月16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五乡西路逆向行驶,途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西路200号附近时与被害人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芦某某及乘客徐某某受伤。被害人芦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尹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海路87号老叶货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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