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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湖南省衡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17组2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衡东县**镇**路左转弯往**路方向行驶,遇周某某驾驶的湘******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和双方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301.59mg/100ml。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金秀

检察官助理:向燕辉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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