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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群众,住址:盘锦市大洼区**镇**社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区**镇**村),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从兰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收购他人银行卡、U盾、手机卡总计178套。在验证可以使用后,每套银行卡支付人民币1500元。尹某某将收购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出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和“老刘”(另案处理),并通过快递邮寄到于某某、“老刘”提供深圳、广州等地址。于某某,“老刘”在验证银行卡可以使用后,每套银行卡支付2000元给尹某某,尹某某共获利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同案犯于某某、兰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物证;银行业务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张丽娜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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