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南县南洲镇,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4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从李某某、宋某某、晏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共计17张,后将其非法持有的银行卡,以每张人民币6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在逃)。尹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三千余元,赃款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要李某某在南县南洲镇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办理银行卡5张后,以每张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要宋某某在南县南洲镇的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3张后,以每张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要晏某某在南县南洲镇的供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办理银行卡3张后,以每张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要史某甲在南县南洲镇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办理银行卡3张后,以每张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要史某乙带身份证在南县南洲镇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3张后,以每张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顺风快递寄件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晏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购买他人信用卡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刘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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