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花园**号(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巷**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文杰、被害人汤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9年4月15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园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 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提取照片等。
6.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妨害公务
2019年2月17日晚,泰兴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金某某、辅警汤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万桥路香格里拉酒店门口地段设卡查禁酒驾。当晚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济川街道万桥路香格里拉酒店东进出口地段时,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采用调转车头、踩油门闯卡等方式拒绝检查,将汤某某碰倒在地,致汤某某左颧部、左侧嘴角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赔偿了汤某某人民币66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用工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危险驾驶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承认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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