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4********,汉族,专科毕业,天津市**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苑**号。2019年9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在滨海新区生态城海晨道瑞龙南苑43号楼前与人发生纠纷,滨海新区公安局旅游区边防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和民警姚某某出警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尹某某不配合民警调查,且辱骂、殴打民警高某某和姚某某,后民警欲将被告人尹某某带回所内调查。被告人尹某某被带上车牌号为津A****警的警车内时,蹬踹警车,将警车的增发箱总成、中门饰板、下坎饰板等部位损坏,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91元。被告人尹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尹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警车维修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派警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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