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景区**处**科副主任,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骑电动车沿解放南路左转到金山东路时,因在机动车道行驶,被执勤民警刘某某与辅警权某某拦下。被告人尹某某不听劝阻,在民警刘某某向其告知违法事项时出言挑衅,并在被控制过程中殴打民警刘某某与辅警权某某头面部,致民警刘某某警帽、眼镜、对讲机及警务通被打掉在地。
案发后,侦查人员至现场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尹某某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艺芳
检察官助理:高玄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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