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尹某甲,绰号“燕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甲2020年3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常宁市公安局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已依法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坊镇**村**组的家里,容留曹某某、尹某丙、“常伢子”(身份不明)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下同)。
2、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坊镇**村**组的家里,容留何某某、尹某丙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2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坊镇**村**组的家里,容留尹某乙、尹某丙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尹某甲与曹某某、尹某乙、尹某丙、何某某的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尹某甲自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医学出生证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尹某乙、尹某丙、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被告人尹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谢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7873415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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