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未检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重庆潼南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9月27日、2018年8月30日、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2日、12日、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6月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路“小角色”美发烫染门市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匡某某(2003年10月16日出生)及明知是未成年人的黄某某(2006年6月4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2、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某、匡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2020年6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到案后,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小辉
检察官助理:郭娇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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