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常宁市**镇**村尹某甲家中(下同)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同曹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何某某等五人在尹某甲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同何某某、尹某乙在尹某甲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尹某乙、曹某某、唐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甲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蒋秋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2册(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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