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河**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容留赖某某、邱某某、巫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其开设在宁化县石壁镇红旗村河滨路3号的靓点美容美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分成比例,按比例分成。尹某某共计获利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自2019年8、9月份起,被告人尹某某多次容留赖某某在其美容美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2020年3月7日赖某某以50元的价格与张某甲(已行政处罚)在尹某某的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2020年4月26日赖某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与伊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尹某某的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2、自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尹某某多次容留邱某某在美容美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2019年11月26日邱某某以50元的价格与曾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尹某某的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2020年5月1日邱林香以60元的价格与吴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尹某某的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3、自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尹某某多次容留巫某某在其美容美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2020年4月25日巫某某以150元的价格与张某乙(已行政处罚)在尹某某的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2020年4月10日巫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与张某丙(已行政处罚)在尹某某的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2020年4月11日巫某某以50元的价格与张某丁(已行政处罚)在尹某某的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2020年5月1日,宁化县局石壁派出所民警在靓点美容美发店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巫某某、肖某某以及正在等候客人的赖某某、邱某某,同时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邱某某、巫某某、曾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巫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鲍某某、邹某某、吴某某、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雯芸
检察官助理:俞如澔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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