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住万源市**乡**村**组。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劫罪,经万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万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已起诉)、覃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与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各自在万源市干部街“赵婆洋芋”处吃夜宵时,陈某某认出王某某系自己初中同学,便上前与王某某打招呼,但王某某未识清陈某某,因而用手推了一下陈某某,后识清陈某某乃自己同学,双方交谈。被告人尹某某以为陈某某、王某某发生纠纷,因而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尹某某、蒋某某、覃某某等人继而殴打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不敌遂跑离现场,尹某某、覃某某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追赶张某某,在财政局门口不远的地方,张某某拦停一辆出租车欲乘车离开以逃避被打,尹某某用摩托车撞在出租车车门上。张某某见状返身回跑,蒋某某将张某某拦住并将其摔倒在地,三人上前再次殴打张某某。期间,尹某某、覃某某等人用砖头、啤酒瓶致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手背、头部等部位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被告尹某某及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实;(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二、抢劫罪
2013年5月,被害人文某某在赌博输钱后通过蔡某某介绍在彭某某(蔡某某的舅舅)处借款23000元,蔡某某、彭某某多次找文某某催要欠款。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蔡某某、蒋某某(二人均已起诉)、尹某某、项某某等四人找到文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蔡某某、蒋某某殴打文某某。然后蔡某某、蒋某某等人将文某某以及与文某某同路的熊某某带上车,拉到万源市交警队附近的“印象家园”茶楼楼下。蔡某某、蒋某某、尹某某等人再次对文某某实施殴打,蔡某某强行从文某某衣服口袋中抢出其手机,并交给蒋某某,随后蔡某某、蒋某某、尹某某等人离开。2014年9月22日3时许,文某某和熊某某到万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然后文某某到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日晚9时许彭某某带着蔡某某到东城派出所,并将文某某的手机交到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某及非案被告人的蒋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4)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森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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