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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栋**单元**室。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区**开发区**村**楼附近,发现文某某驾驶车辆停在路边,被告人尹某某与“某某某”持铁锤下车,打砸文某某车辆后挡风玻璃,后又拉开文某某副驾驶车门,持铁锤恐吓文某某,文某某见状从驾驶室下车逃离,被告人尹某某与“某某某”持铁锤追逐文某某,未果后返回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锤子一把。

2020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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