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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5******,汉族,半文盲,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村委会**村57号,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雷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刑)在雷州市英利镇万福小区旁边的缘发城发廊后门处,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 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时,便乘无人之机,尹某某则下车实施盗窃,李某某骑在自己的摩托车上接应。尹某某撬开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的防盗锁和车头锁后,将该车推离约20多米时,被邓某某发现并追上用力拉住被盗摩托车的后架。尹某某见状便弃车逃跑时,被邓某某扭住。李某某见状,为帮助尹某某逃脱,即手持扁型铁棒冲上殴打邓某某,迫使被害人邓某某放开尹某某。接着,尹某某和李某某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从尹某某的身上掉落1支枪形物体,邓某某便捡起枪形物体并报警上交给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1 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被抢时值款人民币2450 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枪形物体1 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手枪,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支枪支、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1 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同案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抢劫摩托车时,因被群众追赶阻拦,未实际控制和最终占有摩托车,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刑期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华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检察卷1册,1张光盘。

    3.被抢车辆已归还失主,涉案枪支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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